【案情】:
苗某属于那种好吃懒做的人,平常就有小偷小摸的习惯,一天他从家附近的铁道经过,看见其家附近的一段铁轨已经杂草丛生了,其便心生贪念。第二天苗某便想村中旁人打听,这段铁路是否还正常使用,有几个村民告知苗某该段铁路已经有一年多没有用了,现在都长满杂草了。听到这个消息,苗某放心了。几天后,经过准备的苗某伙同李某带上扳手等工具将该路段铁轨拆卸了五段铁轨拉走,并以废铁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废旧收购站。此后半个月经过检道工的检查发现铁轨被盗后报案,该案发生后,公安机关迅速抓获了苗某、李某,但是对于如何定性两人的犯罪行为,一直存在争议,是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盗窃罪?
【分歧】:
本案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苗某、李某经过预谋,并准备犯罪工具实施了秘密盗窃铁轨并销赃的行为,应定性为盗窃罪。第二种意见是,该段铁路经过铁路主管部门说明是正常使用的铁路,苗某、李某盗窃铁轨的行为,足以是火车发生倾覆危险,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定性为破坏交通设施罪。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苗某和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犯罪客构成为:1、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2、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3、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4、客观要件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 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
盗窃罪的概念。《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一般是指动产而言,但不动产上之附着物,可与不动产分离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所谓窃取的特征:
(1)窃取行为虽然通常具有秘密性,其原意也是秘密窃取。
(2)窃取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
(3)窃取是一种通过平和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第三人占有的过程,如果手段中含有暴力成分,就不能定盗窃。
(4)要成立盗窃,需要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
2、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3、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意的内容包括:(1)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2)对盗窃后果的预见。即非法占有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者或集体占有。
《铁路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以交通设施为盗窃对象的盗窃罪极易混淆,但是两罪之间还是存在的区别的。
1、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对象是正在使用的交通设施,而盗窃行为的对象一般为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者交通设施的附属部件。
2、破坏交通设施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危害了公共安全,而盗窃行为的危害后果在既遂情况下造成交通设施的毁损或者交通设施附属部件的毁坏,并不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的是财物安全。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苗某和李某的行为目的在于占有铁轨的财物价值,但是他们采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铁轨,可以导致火车脱轨倾覆的危险,危害了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如果他们盗窃的不是正在使用的铁轨,没有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本文消息来源于重庆波形护栏维护